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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繼承保證債務 將採有限清償

朝野修改原協商結論

〔記者彭顯鈞、李靚慧/台北報導〕立法院昨完成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協商程序,有關「保證債務」是否排除繼承標的爭議,朝野達成協議,修改原協商結論,繼承人對保證契約債務仍有清償義務,但「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現行民法繼承編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為解決年幼子女無端背負鉅額債務的悲劇發生,朝野立委主張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有關「繼承標的」,朝野立委11月15日第一次達成協議,將「保證債務」排除在繼承標的之外,不過,由於衝擊過大,各方意見不一,朝野立委再行協商。

主持協商的國民黨立委謝國樑表示,希望這是此案最後一次協商,應儘速三讀通過,勿再橫生枝節。

依最新協商結論,民法第1148條恢復現行條文,另增訂第二項,即「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此,保證債務不排除在繼承標的之外,繼承人原則上應負清償責任;但對於負擔保責任的被繼承人死亡時,若尚未發生擔保責任的保證債務,繼承人對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債務,採「有限清償責任」為原則。

例如,某甲繼承其父100萬元遺產,繼承後,其父因曾替人擔保500萬元,當債務由主債務人移轉到其父時,某甲需清償的額度最高100萬元。

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協商結論。包括民法第1153條增訂第二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關一般人行使「限定繼承」的方式,民法第1156條將「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改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至於「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將「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改為「三個月內」。

有關「回溯期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於11月22日完成協商,即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回溯無期限,但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銀行公會︰含淚接受

對於保證債務原則採限定繼承,銀行公會昨日表示,對於這樣的結果也只能「含淚接受」,以目前的環境,沒有什麼置喙的餘地,不過,未來針對被繼承者過世前已發生的保證債務,銀行若要向保證人追債,得負擔舉證責任,將增添作業成本。

銀行業者指出,黨政協商通過的版本,簡單來說就是以被繼承人過世前後為區隔,根據過去法院的判例,如果是被繼承人過世後,才出現保證債務,銀行要求繼承人繼承此債務,過去的判決多是銀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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