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算說明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的規定,「清算」就是:
1. 債務人無法在法院規定期限內提更生方案者
2. 或由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後,債權人不同意
3. 或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4. 或其清算財團不足以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的規定,「清算」就是:
1. 債務人無法在法院規定期限內提更生方案者
2. 或由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後,債權人不同意
3. 或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4. 或其清算財團不足以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從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的隔天起,超過30天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的隔日起,超過90天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更生程序的主要特色在於由債務人繼續管理處分或經營其財產或業務,以履行更生方案。
第 146 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第 122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
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第 123 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
配於債權人。
第 111 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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