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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保證債務 排除父債子償 追溯三年

立院共識 弱勢繼承人僅就遺產償債 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延為三個月

2007/11/20 台灣時報

  ﹝本報綜合報導﹞立法院朝野昨天協商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達成初步共識。包括對未成年人及受禁治產宣告人採「完全保護主義」,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強制限定繼承」,不須呈報,追溯期三年。繼承人繼承債務若為「保證債務」,如父母幫他人作保所欠債務,子女不再負繼承義務。

  朝野黨團昨天下午初步協商國民黨立委賴士葆、徐中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及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案的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徐中雄表示,這項修法共識,讓台灣從野蠻國家進步到比較文明的國家。

  近來時有未成年人受父母債務牽累,致無謀生能力卻揹負上千萬元債務。徐中雄說,債務分為保險債務及非保證債務,此次修法排除保證債務「父債子償」的不合理情況,並明訂追溯期為本法施行日起算三年內適用,「雖沒有一百分,至少也有六十分」。

  民進黨立委楊芳婉說,一些父親或母親自己辦了拋棄繼承,卻忘記幫自己的小孩辦理拋棄繼承,致小小年紀就背負龐大債務,限定繼承可解決部份問題;李復甸指出,本次修正加入保證債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標的內。

  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關於溯及既往部份,放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內容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條文也獲朝野黨團共識,若無意外,明天院會將由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民法繼承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協商。

  此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現行有關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册呈報法院的規定。修正後內容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册呈報法院。且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修正條文將拋棄繼承時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效,由現行知悉起二個月放寬為三個月。
  ﹝記者陳漢明台北報導﹞立法院昨天開會議審查通過「民法繼承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通過條文採納法務部修正建議,即二大保障繼承人之機制:

  第一、增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明文保護弱勢繼承人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現行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亦將延長。
  法務部指出,本案完成立法後,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不會再因為繼承而承受債務、桎梏終生;

  第二、本次修正也將現行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限及起算點,均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其三個月期間均係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時,始開始起算,修正現行法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日後不會再發生繼承人因不知自幾成為繼承人而不能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期限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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