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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20條

第 1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 、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第 13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

第 15 條 受益人或轉得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回復原狀者,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

第 16 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8 條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9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20 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但受異議之債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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