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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30條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第 22 條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第 23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第 24 條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第 2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監督人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記。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第 26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

第 27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

第 28 條 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第 29 條 依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 3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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