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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2日 星期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0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第 3 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4 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第 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程序應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第 8 條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第 10 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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