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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7日 星期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2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
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第 123 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
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 124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
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 125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26 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地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人
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第 127 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128 條 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
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
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前項追加分配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
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130 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
議部分,提存之。

第 131 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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