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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7日 星期日

債務清算說明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的規定,「清算」就是:

1. 債務人無法在法院規定期限內提更生方案者
2. 或由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後,債權人不同意
3. 或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4. 或其清算財團不足以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將債務人所有的財產納入清算財產,向債權人清償,縱其債權人只有一人,清算程序亦能進行,一但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即予免責。

  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為了讓債務人早日重獲新生,本條例對清算財團則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明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則僅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努力工作所得之財產屬其自由財產,非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必交由管理人變價分配,以此鼓勵債務人持續工作重建社會生活。

  債務人要求清算的門檻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債務人均得以書狀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清算後,生活受到限制,例如不得搭計程車、吃大餐、買名牌等;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居住地,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不能擔任「律師」、「建築師」、「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代理人」、各種調解委員、稽核人員、競選公職的候選人、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托兒所負責人、兒童福利機構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證券商發起人等一百八十種職務,還得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註記,也不得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

  債務人依清償或其他方式解免全部債務,或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即可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法院一旦為復權之裁定,債務人即不再受有任何生活上或權利上之限制,而得自由重建其社會生活。縱債務人未受免責裁定,然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債務人為因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或是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債務人均得提出復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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