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第 39 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第 40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第 41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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