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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日 星期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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