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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5日 星期一

債權人無利息所得 別繳冤枉稅

【經濟日報╱呂旭明(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當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給債權人,依稅法規定必須約定支付利息,但不論借款事實是否發生,或是有無支付利息,稽徵機關常會逕行核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進而核課利息收入的所得稅。


王文華(化名)在92年2月間,因為想要興建房子,但缺少資金1,000萬元,就把座落於台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的一塊土地設定抵押給朋友林志文(化名),雙方並約定支付利息,利率為12%。後來因用地取得有糾紛,房子一直未能興建,最後王文華並沒有向林志文借款。但民國94年2月時,林志文接獲稽徵機關核定通知書,才發現他遭國稅局認定利息所得120萬元。

類似林志文這種因不動產設定抵押,儘管沒有發生借款事實,卻仍被核課利息收入的例子,其實為數不少。對於抵押借款案件,國稅局都會依財政部70年頒布的解釋令,土地只要向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成事實,不論債權人有無收到利息,都會認定有利息所得;若抵押借款契約等證明書中未約定利息,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設算利息,對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由於王文華向林志文設定抵押時,即約定借款利率為12%,較中央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為高,故國稅局直接依約定利率,核算林志文的利息所得為120 萬元(1,000萬元X利率%=120萬元)。

林志文接獲稅單後,向國稅局提出復查申請,並對國稅局引用的財政部解釋令後段規定提出異議,認為國稅局必須先查明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的確已給付利息,才能認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林志文主張,本案的土地抵押借款都由代書承辦,他並未借款給王文華,而王文華也未支付利息,均有承諾書可以證明。

但國稅局進一步調查後,還是認為林志文所提示的承諾書為私人文書,缺乏客觀證據,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也是事後所為,又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的客觀證據,故不得免予核計利息所得。

林志文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最後判決林志文勝訴,免就設算的利息所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雖然在有關設定抵押遭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的案例中,國稅局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未取得利息收入的客觀證據,不過近來行政法院的判決,已傾向由國稅局負舉證責任,也就是國稅局應先查明納稅人是否收取利息,不能單以納稅人未能提示未取得利息所得的消極證據,即認定確有利息收入,而據以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指出,「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移送的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逕予核算利息所得者,應先查明借款契約有無成立,有無利息給付,並佐以資金流程」。因此納稅人一旦因設定抵押,最後因故沒有利息收入,很可能會遭國稅局核課所得稅;但若的確沒有利息收入的事實,提起行政救濟的話,還是很有可能藉由法院的判決,為自己爭取應得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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